电价属于政府定价,加价收费属于乱收费行为

发表时间:2024-09-02  阅读次数:315

转供电主体违规加价的法律风险

案例一

2021年7月,SOHO中国旗下物业子公司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存在向商户加价多收电费的电力价格违法行为,连续收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7份行政处罚,被处以警告并合计罚款8664万元。

 

案例二 

2020年4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杭州市拱墅区内作为转供电主体的多个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和物业公司违反规定,在与电力终端用户结算时,未对终端用户实施电费降价、未执行阶段性电费优惠政策,涉及款项巨大。2021年6月,检察建议所涉的6家转供电企业清退多收费用共计290万余元,罚没款项240万余元。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在辖区范围内开展专项排查,检查转供电企业83家,清退多收费用4464万余元,惠及终端用户14000余户,实施行政处罚28件,罚没款项807万余元。

一、什么是转供电

转供电是指供电企业不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供电方式。转供电主体是直接将电费交给供电企业,然后向内部终端用户供电、并收取电费的管理者或经营者。转供电主体通常包括写字楼、物业、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等。

二、转供电主体不得违规加价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2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39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浙江省电力条例》第49条规定“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转供电主体向工商业用户转供电的,不得收取除电费和省规定的损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 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价格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转供电主体向终端用户收取转供电费用时,严禁收取除电费和省规定的损耗费用外的其他与电量相关任何费用,电价最大上浮幅度不得超过 10%。物业公共部分、公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等,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不得以电费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

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及费用分摊相关信息的公示制度,及时向终端用户公开收取的电价水平及分摊方式等信息。

三、转供电主体违法的情况分类

1、违反政府定价收费

转供电主体向所有终端用户(含公共区域设施用电和转售电主体自身用电等)收取的电费总额,超过售电企业出具的电费结算发票总额。该种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情况,电费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

2、巧立名目加价收费

转供电主体以固定单价方式向终端用户多收电费,即转供电主体按“预购电”标准或固定单价代收代缴电费,转供电主体与售电企业结算电费后对多收的电费没有退还或者转供电主体在售电单价基础上增加其他费用。

3、截留降价红利

转供电主体没有及时将降价优惠电费传导到位,主要包括:一是没有传导,二是对抄表结算电费的电力用户没有及时等额传导,三是对预购电费的电力用户没有及时足额传导。

四、违法违规相关责任

(一)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513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转供电主体与用电主体签订的价格条款违反《电力法》关于售电价格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价格条款无效。转供电主体应当根据政府定价代收代缴电费,多收的不合理电费应当返还给终端用电用户。

(二)行政责任

1、对收取除电费和浙江省规定的损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的转供电主体,依据《浙江省电力条例》第76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罚款。

2、对未落实电费收费公示的转供电主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3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律师建议

根据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

知》的要求,转供电主体要将2018年以来的电价降价政策措施全部传导到电力用户。《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价格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转供电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并要求公示收费标准,同时规定了任何形式的加计价格行为不得超过10%。在全国大力整顿转供电电价秩序的背景下,转供电企业应该自觉接受全体电力用户的监督,进一步加强转供电环节电费执收的自查自纠,防控转供电价格违法违规的法律风险。

    

 

附件: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价格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发改价格〔2021〕362号)

 

 

各市 、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市场监管局,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今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 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工作指引等要求,进一步清理用电不合理加价,确保国家电价政策红利足额传导至终端用户,继续推动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现就进一步规范转供电价格行为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对供电企业暂未直抄到户的终端用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终端用户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按照政府规定的销售电价执行;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电费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不得以电费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转供电主体可与终端用户协商确定市场化交易价格波动的合理分摊。

  二、建立长效机制

  区分终端用户不同表计条件,建立规范转供电价格行为的长效机制。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及费用分摊相关信息的公示制度,及时向终端用户公开收取的电价水平及分摊方式等信息。

  (一)峰谷分时电表用户。终端用户安装分时计量电表的,电价执行我省目录峰谷分时电价。转供电主体执行两部制电价的,基本电费根据终端用户电量据实分摊。转供电主体自用电费由自身承担,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

  (二)其他电表用户。对安装非分时计量电表的终端用户,终端用户电价按“基准电价*(1+最大上浮幅度)”方式形成。

  1. 基准电价的确定。转供电主体不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基准电价按转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购电对应电压等级的电价确定;转供电主体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基准电价按转供电主体月度平均购电价确定,月度平均购电价由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月度总电费和总购电量计算确定。

  2. 最大上浮幅度的确定。最大上浮幅度根据转供电主体供电的合理损耗等因素确定,由转供电主体与终端用户协商明确,最大上浮幅度不超过10%。有条件的转供电主体可选择不上浮,其供电的合理损耗等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存在多层转供电情况的,终端用户执行的电价上浮幅度合计不得超过10%。

  (三)未安装电表用户。未安装电表的终端用户和转供电主体通过协商约定各自用电量分摊方式,由各自公平承担。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

  三、强化配套保障

  (一)加快户表改造。电网企业应对具备“一户一表”改造条件的用户加大改造力度,按产权分界分别承担改造费用。电网企业因“一户一表”改造增加的成本费用,纳入电网输配电价回收。

  (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市场监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对转供电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存在不合理加价行为的限期整改到位。对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及时向社会公开曝光。

  (三)加大政策宣传。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解读,确保转供电主体和用户及时准确知晓;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引导转供电主体自觉规范价格行为。

  本通知自2021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