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如今若碰上老赖,债权人不仅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去走诉讼程序,还可能在强制执行中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简称“终本”)。如果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债权是不是没有希望了?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首先,请各位债主老爷们注意,案件终本仅意味着法院本次穷尽手段未能查到老赖们名下财产,并不意味着以后也没有可执行财产。其次,请注意法院调查范围仅限于老赖名下的财产,如果老赖的财产不在他名下,当然查不到。但财产当然还是老赖的,只要追回来仍可以执行。
今天就介绍两种债权人在强制执行执行阶段可以启动的代位诉讼,以扩充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第一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代位诉讼,第二种是析产代位诉讼。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代位诉讼
A某是B某的债权人且法院已经判决B某应当向A某支付500万货款,但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B某名下没有可执行财产。这时律师调查到C某名下的一套房其实是为B某代持的。现C某因与银行间的借贷纠纷,名下这套房也被强制执行,如果B某不去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实为其所有,间接影响到A某债权的受偿。在上述关系中,B某相对于C某和银行的借贷纠纷而言是一个案外人,由于他是房子实际上的所有权人,他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阻却执行。但如果B某怠于提起诉讼来确权房子的实际归属,房子就会被银行执行走,对A某债权的实现有很大影响。那么A某是否可以代替B某要求法院确认房子是B某财产?
作者搜索了以下法院生效判决。
(2014)最高申执(243)号
裁判要旨:
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2018)鄂01执异1489号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故,本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案涉标的物系在被执行人鸿通公司搅拌站内,本院作为鸿通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现大路公司作为案外人源通公司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应为案外人源通公司所有、且已被洪山法院裁定查封为由对案涉标的物提出异议,该项异议事由系大路公司作为案外人源通公司的债权人在案外人源通公司怠于提出异议时针对本院查封的案涉标的物代位主张实体权利,其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本院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本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根本原理为:案外人有足够的权利来排除对被执行标的的执行。此处“案外人”意思就是:虽然我不在你俩的案子中,但我才是这财产的真正的主人,可不能拿我的东西去给别人抵债。于是我这真正的主人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允许法院把我的财产执行了去给别人还债。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代位诉讼则是《民法典》第535条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运用。简而言之:你欠我债,但你其实有财产放在你朋友名下,现在你朋友要被他的债权人执行了,但执行的确是你的财产。你不主动去证明这财产是你的,那财产就被你朋友的债权人执行走了,这损害了我的 债权,所以我要代你去说明你朋友那财产其实是你的。(2014)最高申执(243)号以及(2018)鄂01执异1489号 两个案例中均支持了债权人代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上述案例里,即支持支持A某代替被执行人B某去排除D某对C某房子(代持)的执行。当确认房子是B的,A就能执行B。
二、代位析产诉讼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作为一个新的民事案由,是民事执行阶段中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又怠于分割共同财产或以诉讼方式分割共同财产,而由债权人请求代替债务人向其他共有人提出分割财产以实现债权的诉讼。被执行人因有财产与他人共有,为顾及其他共有人利益,共有状态的财产无法被强制执行。本应由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根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提出分割,即“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但现实中有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均不提出分割请求的情况,故法律赋予债权人代被执行人提出分割请求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为:1. 债权人代位析财的前提条件为财产共有人之一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2.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都未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
法律对代位析产权利行使有非常严苛的要求,除了以上四个前提条件之外,作者还从裁判实务中总结出以下规律:
1. 代位析产仍是对被执行人共有权的抽象分割,即只确定份额,不对财产做实物分割
(2023)浙0411民初1161号
本院认为:
坐落于嘉兴市金域兰庭1幢1501室的房屋及地下车库D1幢185C登记在被告卜某、沈某2名下,房屋共有情况:按份共有(卜某:50%,沈某2:50%)。根据涉案房屋的登记信息,该房屋由被告卜某、沈某2按份共有,且各占50%,即涉案房屋已进行了分割,原告再行提起诉讼要求代为析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案涉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两被告各占50%,可在执行案件中处理。
该案中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份额已斟明确,无需再作析产判决。故按份共有的情况下不适用代位析产诉讼。
2.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需有可分性且能够确定份额
(2021)浙0212民13009号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作为陈某的债权人,陈某对原告负有债务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入执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本案诉争财产外,陈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析产的诉争财产,系王某婚前购买并在银行按揭,产权登记于其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两被告现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诉争财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无法确认,更无法据此计算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且根据涉案房屋性质,并非两被告普通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参照离婚析产的规定亦仅为王某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向陈某作出补偿。现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产中两被告共同还贷以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一半属于被告陈某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该案中的共同财产为贷款尚未还清的房屋,由一方首付,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虽然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之诉,但由于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房产的分法和份额均不能确定,房产不具备可分性,故驳回代位析产请求。
3.执行中的代位析产不可代直接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2022)粤01民终25919号
本院认为: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系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在共有纠纷项下增加的案由,为强制执行债务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时,在被执行人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债务人)提起的析产诉讼。宁波亚锦公司主张债务人杜敬磊借用詹庆栋、黄桂惠名义成为慧东公司股东及慧东合伙企业合伙人,其代位对慧东公司股权及慧东合伙份额提出析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宁波亚锦公司要求代位行使杜敬磊的股东及合伙人权利,该权利不是确定的债权,具体的价值无法直接认定,且杜敬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和合伙人资格尚未确定,且由宁波亚锦公司直接代位成为股东或合伙人,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在杜敬磊的身份未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由宁波亚锦公司进行代位。
该案中,代位析产是为确定被执行人在其第三方合伙关系中的财产份额,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用于债权人债权的受偿,而非直接替代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所有权利。
以上两种强制执行中的代位诉讼虽为终本案件的债权人打开了一扇希望之门,但普遍适用要求较高,建议债权人先自行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委托有调查权的专业人士掌握相关证据后发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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